内容简介
《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是《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法律出扳社2006年版)的姐妹篇。本册既是前册的延续和深入,又着重针对不同课题展开论述,并补充了近三四年间国际仲裁的新发展。结合阅读,读者便可透过制度成熟、影响广泛的英国商务仲裁制度,完整地了解闻际商务仲裁领域法律制度的全貌和精髓。
全书共十五章,主要涉及仲裁费用、利息、禁令与仲裁的父系、仲裁员受到当事人攻击的应对、开庭准备与开庭程序、裁决书的书写、裁决书原因、就不满意的裁决书寻求法院救济、裁决书执行之一事不再审、裁决书执行之《纽约公约》、裁决书执行之公共政策、裁决书执行之实质执行、国际仲裁的最新发展等内容。
相比前册,作者保持了一贯的写作水准和风格,内容依然丰富、实用,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主线,于大最先例和真实案例中见微知著,着墨于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体现和运用。同时,本册侧重于裁决书的执行及对国际仲裁的展望,所以较多探讨英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与做法。
《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不仅对中国法律工作者参与国际仲裁、掌握仲裁规则大有助益,更可为广大法律研习者提供有关国际商务仲裁的清晰脉络和全新思维。
目录
第一章 仲裁费用
1. 仲裁费用高昂的情况
2. 仲裁的主要费用(1996年《英国仲裁法》Section 59)
3. 仲裁费用之一:仲裁员的收费
3.1 仲裁员收费的基础与内容
3.2 仲裁员收费的权力来源
3.2.1 委任合约的明示条文
3.2.2 委任合约的默示条文
3.3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费用负有共同与连带责任
3.4 仲裁员收费的核算/厘定与管制
3.4.1 由谁来“核算”(assess)/“厘定”(determine)?
3.4.2 立法管制
3.5 特定情况下仲裁员的收费
3.5.1 “后备”公断人与公断人接管后的当事人仲裁员
3.5.2 仲裁员辞职的情况
3.5.3 仲裁员被赶走的情况
3.5.4 当事人要求“追加裁决书”(additional award)或对裁决书作“修改”(correction)
3.5.5 因裁决书被“发回重审”(remit)或法院参与或干预引起的仲裁员费用
3.5.6 仲裁员没有管辖权裁决下的收费
3.5.7 仲裁员出门/出差的时间
3.5.8 仲裁员开庭或阅读/书写的工作
3.5.9 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与当事人委任仲裁员的收费
3.5.10 不同案件与仲裁地点的收费
3.6 仲裁员记录时间
3.7 仲裁员收费的担保/预付、收取取消开庭费用与分期支付
3.7.1 担保/预付(security,/deposit)
3.7.2 “取消开庭费用”(cancellation and commitment fee)与分期支付
4. 仲裁费用之二:仲裁机构的收费
5. 仲裁费用之三:仲裁方的诉讼/律师费用
5.1 有关分摊诉讼/律师费用的法律大原则
5.2 费用担保(Security for Costs)
5.2.1 费用担保是要索赔的原告提供
5.2.2 原告要提供费用担保的原因与历史
5.2.3 仲裁庭命令提供费用担保的权力与理由
5.2.4 费用担保的做法与考虑因素
5.2.5 担保的形式
5.2.6 原告不提供费用担保的制裁
5.3 仲裁员应依从的分摊费用大原则与他的裁量权
5.3.1 1996年《英国仲裁法》Section 61的规定
5.3.2 什么是“争议事项”(event)?
5.3.3 仲裁员偏离大原则的裁量权
5.3.3.1 偏离大原则要在裁决书中说明理由
5.3.3.2 偏离大原则不能考虑一些无关或法律上站不住脚的理由
5.3.3.2.1 不能考虑理由之一:道德上的对错
5.3.3.2.2 不能考虑理由之二:争议或索赔金额不多的情况
5.3.3.2.3 不能考虑理由之三:测试案例(Test Case)
5.3.3.2.4 不能考虑理由之四:当事人没有提供的事实
5.3.3.2.5 不能考虑理由之五:仲裁是由胜诉方引起的不明确地位
5.3.3.2.6 不能考虑理由之六:法律下认为不恰当的理由
5.3.3.3 可以偏离大原则的理由
5.3.3.3.1 偏离理由之一:费用过高或不需要
5.3.3.3.2 偏离理由之二:提出有关争议或行为不合理与不恰当
5.3.3.3.3 偏离理由之三:提出的有关争端不被接受并花费了大量时间与诉讼费用
5.3.3.3.4 偏离理由之四:索赔金额(quantum)只成功小部分
5.3.3.3.5偏离理由之五:按比例(proportionality)
5.3.3.3.6 偏离理由之六:当事人有作出过和解提议
5.3.3.3.7 偏离理由之七:胜诉方没有努力进行调解
5.3.3.4 有关偏离大原则的案件介绍
5.3.3.4.1 案件之一:笔者一个偏离分摊费用大原则的案件
5.3.3.4.2 案件之二:偏离分摊费用大原则案例之The“Kastor Too”
5.3.3.4.3 案件之三:偏离分摊费用大原则的谈判
5.3.3.4.4 案件之四:Johnsey Estates v.Enviroment Secretary (2001)EWCA Civ.535
5.3.3.4.5 案件之五:Summit Property v.Pitmans(2001)EWCA Civ.2020
5.3.3.4.6案件之六:Quomm v.Sehramm(2002)2 Lloyds Rep.72
5.3.3.4.7案件之七:Barnes v.Time Talk(2003)EWCA Civ 402
5.3.3.4.8 案件之八:.Painting v.University of Oxford(2005) EWCA Civ 161
5.3.3.4.9 案件之九:Burchell v.Bullard(2005)EWCA Civ.358
5.3.3.4.10 案件之十:National Westminister Bank Plc v Kotonou(2007)EWCA Civ.223
5.3.3.4.11 案件之十一:Aspin v.Metric Group Ltd(2007)EWCA Civ.922
5.3.3.4.12 案件之十二:Straker v.Tudor Rose(2007)EWCACiv.368
5.3.3.4.13 案件之十三:Caver v.BAA Hc(2008)EWCA Civ.412
5.3.3.4.14 案件之十四:Multiplex Co
试读
5.2 费用担保(Security for Costs)
5.2. 费用担保是要索赔的原告提供
费用担保是国际仲裁中经常面对的大问题,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中有了重大改变。已经提过,大原则是败诉方要补偿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诉讼费用,所以为了保证被告如果胜诉可拿回自己合理的诉讼费用,被告可以要求原告给予费用担保。一直以来,英国法院只是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费用担保,作为其推进索赔的先决条件,但也不是所有案件的原告都需要提供费用担保,要提供的仅限于原告身份不明、经济不稳定以及居住在英国以外的原告。
费用担保是一件大事,特别在诉讼费用高昂的情况下。笔者经历过无数次一作出费用担保的命令,原告就不再推进,进而整个诉讼不了了之。这特别在原告财力不足、诉讼金额不高、原告自己对索赔的成功没有太大把握或是原告对诉讼不了解与畏惧的情况下,所以一面对要提供费用担保的命令就马上打退堂鼓。
这是在英国以前的《高院规则》之Order 23,rule 1,此规则只是说明两种情况下被告可能要向原告提供费用担保:(i)被告有一个完全独立与分开的“反索赔”(counter-claim),而不是本质上属于抗辩的“对冲”(set-off)。若被告不提供费用担保,反索赔就会被禁止推进,但原告的索赔与被告对索赔作出抗辩或反索赔可作为对冲不受影响。毕竟如果被告没有钱提供费用担保就不给他抗辩说不过去,而且严重违反自然公正与《国际人权公约》;(ii)有时候在完全同一个争议,双方当事人谁先起诉而成为原告只是碰巧,则完全有可能是双方当事人都要向对方提供费用担保。这种情况也可以想象得到会发生在船舶碰撞,双方互指对方疏忽,事实上也往往是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疏忽需要分摊责任。这一来,往往谁先成功把告票在一个适当的港口送达给对方船舶并将其扣押,谁就会是原告。
除此之外,原告是无法向被告要费用担保的,这也无法执行,绝不可能对被告说不提供费用担保而不给抗辩。只有一种途径原告可向被告取得费用担保,这就是原告能够成功取得“诉前保全”(pre-action security)。这途径以往只是针对海事索赔的“扣押船舶”(arrest of ship),而且有这方面的国际公约。1975年,英国发展出一种针对海事或非海事索赔的“冻结禁令”(freezing/Mareva injunction)。另外美国在近年来就有:Rule B attachment冻结美元汇款(这是以前美国的法律地位,但美国纽约州上诉院在2009年10月16日的Shipp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v.Zaldhi Overseas,Docket Nos.08-3477-cv(L),08-3758-cv(XAP)先例判是美元汇款再也不能Rule B去冻结)。通过这种途径成功取得诉前保全就有了“索赔担保”(security for claim)。这会是一大笔钱,不仅包括“诉讼费用担保”(security for costs),还包括索赔的本金和预计的利息。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十分被动,如被迫要与原告和谈。如果被告在这种情况下不提供索赔担保,不影响被告可以对抗索赔并作出抗辩的权利,所以这不会影响自然公正。
前言/序言
本书是《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以下称前册)的姐妹篇,两者出版相隔差不多三四年。两册针对的课题不同,并且本册本来想等香港新的仲裁条例生效后再作详细的介绍,可惜时间上来不及。
以下介绍本书的若干内容,希望能够引起读者的兴趣进一步钻研。
一是由于内容丰富,本册也无办法增加附录,英国立法小组对1996年《仲裁法》报告(Depart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 on Arbitration Law,Report on the Arbitration Bill,简称DAC报告)是唯一的附录了。其他的资料读者只有通过网络查找,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1978年《英国主权豁免法》等。
二是本书希望像前册一样,重点是针对英国(也包括香港地区)仲裁法律与实践做法。但由于在本册有不少内容是针对裁决书的执行以及对国际仲裁的展望,就无可避免要针对很多其他国家的法律与实践中的做法。所以会比较多谈到英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律与做法,特别是涉及1958年《纽约公约》时。本书也包括了国际上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如美国纽约州法院作出的“全球性第三债务人命令”(Worldwide‘Turnover。Order)与相关先例的Koehler v.The Bank of Bermuda Ltd.2009 N.Y.SlipOp.04297,2009 N.Y.LEXIS 1751(June 4,2009),这会对裁决书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全球执行产生极大冲击。再如英国法院做出的“全球资产的接管人命令”(Worldwide Receivership)与“全球冻结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以及相关先例的Masri v.Consolidated Contractors International Co SAL(2007)EWHC 3010(Comm.)等。
本册第一章也针对仲裁费用进行了详细介绍。众所周知,国际仲裁费用的高昂已经导致很多的批评与抱怨。如果英国或香港地区的法院的诉讼也要通过全面的“民事诉讼改革”(Givil Justice Reform)减少费用,显然仲裁也更加需要解决这个问题。但笔者在写完第一章后就有了更大的疑问,在英国或香港的民事诉讼改革之后,费用这个课题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如此,怎么会是省了钱?
近年来,国际上注意到中国内地吸引了很多投资,会否成为下一个国际投资仲裁的热点?本书也尝试在这一重要的课题多作一些介绍,包括前册的第一章之3段,本册第十一章之10段有关《纽约公约》与《华盛顿公约》/ICSID仲裁之间的关系,第十三章之9段有关主权豁免,第十四章之12段有关外国投资协议仲裁(ICSID)裁决书的执行与第十五章之2段有关国际仲裁在拉丁美洲的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