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公益组织认定与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科学发展民办教育等公益组织和事业的法制》用科学发展观对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立法这一典型立法案例全过程、全方位(包括借鉴境外通行法制经验)进行深入的剖析,对改革开放30年来民办教育发展的历史实践和境内外相关法制的比较,进行深入的研究总结,不仅可以彻底厘清公益性与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及其相关法制的本质区别,而且会更加深刻和全面地认识社会公益组织认定和监管的具体法制,这对加快我国社会公益组织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显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目录
前言<br>第一篇 用科学发展观剖析民办教育立法案例,看公益组织认定与社会公平正义<br>第一章 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立法的事实根据问题<br>第一节 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立法的唯一事实根据<br>第二节 投资办学与捐资办学的本质区别<br>第三节 划清投资举办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的界限<br>第四节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是鼓励民间捐集资举办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法制<br>第五节 我国鼓励社会力量以捐助行为办学法制的特点<br>第六节 我国鼓励社会力量以捐助行为办学法制存在的问题<br>第七节 立法事实根据与调查统计数据<br>第八节 有关调查进一步说明立法事实根据的问题<br>第九节 我国民办学校依法办学的基本事实<br>第十节 学费收入是民办学校最主要甚至唯一办学经费来源——号称投资举办民办学校实际上还是靠学费举办<br>第十一节 在立法事实根据上文字表述的改变<br>第十二节 立法事实根据是为实现特定的立法意图服务<br><br>第二章 捐资兴学法制下私立学校发展特点的历史比较<br>第一节 民国时期(1912-1949年)私立学校的基本法制<br>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制的逐步完善<br>第三节 从比较中看我国民办学校的发展道路、特征与性质<br><br>第三章 境外的非营利私立学校也主要依靠学费发展<br>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br>第二节 国外发展非营利私立学校的基本类型<br>第三节 国外非营利私立学校收入来源构成说明的问题<br>第四节 非营利私立教育发达的“东亚模式”的实例分析<br>第五节 美国的非营利私立学校学费也是最主要的经费来源——非营利私立学校也并非都由巨额捐赠发展起来<br>第六节 启示和结论<br><br>第四章 关于鼓励捐资办学写进法律的问题<br>第一节 将捐资办学排除在民办教育立法之外<br>第二节 以实际情况为由将捐资办学排除在立法之外<br>第三节 以别的法律已有规定为由将捐资办学排除在立法之外<br>第四节 将捐资办学排除在立法之外的用意<br><br>第五章 世界上通行的私立学校法制说明的问题<br>第一节 境外私立学校的基本法制<br>第二节 境外非营利私立学校的基本法制<br><br>第六章 关于专门拟定鼓励投资回报行为办学法律草案的问题<br>第一节 法律草案的本质特征<br>第二节 为实现立法意图找出的国外立法依据<br>第三节 关于我国教育法律形象问题<br>第四节 考察国外私立教育与提出的法律草案<br><br>第七章 关于排除按营利与非营利分类规范的意见和方案<br>第一节 借国外法律情况排除按营利与非营利分类规范的意见<br>第二节 在草案审议中反对按营利与非营利分类规范的意见<br>第三节 实事求是的分析<br><br>第八章 “合理回报”与“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矛盾的理论依据问题<br>第一节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不矛盾的种种解释<br>第二节 “合理回报”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矛盾的理论依据<br>第三节 “合理回报”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矛盾的理论依据是否站得住<br>第四节 关于混淆公益与营利性质的问题<br><br>第九章 教育法一款规定的修改问题与立法<br>第一节 教育法有关教育事业性质的规定<br>第二节 教育法第三章中的一款具体规定<br>第三节 教育事业的公益性与营利性教育机构<br>第四节 教育法一款规定的修改与法律草案<br><br>第十章 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写进法律的问题<br>第一节 关于将“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写入法律草案的问题<br>第二节 对草案特意不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的说明<br>第三节 关于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写进法律的问题<br><br>第十一章 法律草案与最基本的法制规则<br>第一节 法律草案与公益事业、公益组织的基本法制规则<br>第二节 法律草案与税收原则<br>第三节 法律草案与用地法律规定和用地公平原则<br>第四节 法律草案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br>第五节 法律草案与教育和社会的不公平<br>第六节 法律草案与立法必须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基本原则<br><br>第十二章 法律草案的核心主张从起草之始就一
试读
一些人利用民办学校在法律上属于“非营利机构”,可以享受各种免税等优惠政策,以高于培养成本的价格收取学费,获取高额回报。有的人利用办学做幌子达到转移资金和避税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教育者支付了高额学费,国家损失了税收,学校的产权不清晰,真正的非营利性学校却处于不公平的竞争中,没有体现政策对非营利学校的鼓励与扶持。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得到合理回报。不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笼统提有合理回报,对投资人是有吸引力的,在短期内有利于鼓励投资办学。但对于非营利学校的长期发展是不利的,也无法吸引真正热心办教育的人士和机构给予非营利学校无偿捐赠。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与非营利两类,既有利于规范营利性机构的营利行为,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同时又有利于鼓励那些非营利机构坚持“非营利”原则。从国外的情况看,一些国家对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和教育机构是严格区分的,对于营利性学校,按照企业来注册登记,并要照章纳税;对于非营利性学校,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国外的这些做法是长期形成的,实践证明这种区分是科学合理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现在确实是到了应与国际接轨的时候了。有的专家提出,我国加入WTO后,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外方可获得多数拥有权。既然允许外国人举办商业性、营利性的教育机构,国内为什么不能营利呢?建议适当修改教育法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在民办教育法中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学校或教育机构在办学的条件和规模、注册登记、税收、内部组织设置以及外部监督等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在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方面做出更加具体完善的规定(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张力、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研究部部长丁宁宁、北京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副教授王文源、北京师范大学经济学院教授王善迈、新东方教育集团总裁俞敏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信春鹰)。<br> 一些专家提出,草案按照学校的公益性,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同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各种优惠,同时又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实际上是把非营利性学校的优惠待遇赋予营利性学校,权利义务不对等,立法思路不够清晰。
前言/序言
国际统计比较表明,公益性民办(私立)教育、卫生等社会服务组织是社会公益组织的主体(或支柱)。目前在我国的民间组织中,数量最大、发展最快的也是民办教育、卫生等社会服务组织。然而,恰恰在我国的民办教育、卫生等社会服务组织领域,普遍存在公益性与营利性组织混淆不分的问题。特别是在民办教育立法中,突出暴露了我国对公益组织不仅没有给予正确界定或认定,而且还出现将私人以投资回报行为举办的营利组织认定为公益组织的严重问题。<br> 科学发展观是尊重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科学规律的发展,是以人为本,真正造福于民,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发展。在民办教育(包括公办民校和公私合办民校)等社会服务组织领域,真假公益组织不分,以假充真、认假为真的不公平、非正义局面所带来的乱象丛生、事件频发,严重损害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危及社会和谐稳定,其根子在于,在急功近利、浮躁立法思潮的冲击下,不能充分认识和尊重公益组织与营利组织两个本质不同组织须由不同法律予以规范的基本法制规则,难于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社会上的矛盾和乱子皆因不公平、非正义而起,而不慎由法制上的些微非公平正义所导致的社会不和谐、不稳定之严重后果,可能会是始料不及和积重难返的。<br> 建立并完善对社会公益组织认定和监管的法制,以鼓励和规范造福于民的社会公益组织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至关重要。<br> 由于以捐助行为设立的公益性民办教育、卫生等社会服务组织具有的相对复杂性和特殊性,所以是社会公益组织中认定和监管法制最复杂、难度最大的领域。国际法制经验表明,只有该领域的法制建立健全了,整个社会公益组织的法制才能真正建立和健全。在这方面,我以民办教育法制的研究为立足点,放眼于整个非营利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法制的研究。2002年底前,我先后有三部专著问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