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罗纳德·德沃金是近四十年来公认的英美世界重要法理学家。本书分为十二章,从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法律解释论、宗教与生命等方面全面而洗练地介绍了德沃金的思想,增补了对德沃金近作《刺猬的正义》的讨论,并更新了德沃金著述的完整题录。
经常书评
斯蒂芬·盖斯特为德沃金杰出的哲学著述做出了清晰的分析和有力的辩护。最重要的是,他提供了对德沃金著述理解的关键,即他确信我们所面对的法律、政治和道德问题有客观正确的答案,在考察它们之间的联系时,我们受到价值统一性的约束。
----雷内·福斯特(Rainer Forst),法兰克福歌德大学
斯蒂芬·盖斯特对德沃金思想的阐释不仅具有敏锐的分析力,更富于自觉而伟大的同情心;由此,他对德沃金的法律、政治和道德理论的评价颇具价值。作者对《刺猬的正义》以及现被收录于《身披法袍的正义》的诸篇论文等新著述的关注,使得这一新版本对于本书前两个版本的读者而言也同样不应错过。
----弗雷德里克·肖尔(Frederick Schauer),弗吉尼亚大学
盖斯特对德沃金的著述进行了全面、简洁和通俗易懂的介绍,他在完成这项工作时做到了明晰、诚实,甚至偶尔露出一丝微笑。
----保罗·罗伯茨(Paul Roberts),诺丁汉大学
了不起的杰作!它为德沃金的法律和政治哲学提供了一个可贵的考察和可靠的指南。
----杰拉德·J.波斯特玛(Gerald J.Postema),北卡罗来纳大学教堂山分校
该领域的代表作。据我所知,在对德沃金著述的研究中,还没有出现过广度和深度可与之相比的作品。
----大卫·A.理查兹(David A.Richards),纽约大学
目录
导论
第一章 罗纳德·德沃金的素描
第二章 作为显明事实的法律
显明事实实证主义的吸引力
自由裁量权的不同意义
自由裁量权的第二种“弱”意义
回到显明事实
“疑难案件”
司法立法
司法行为
溯及既往的立法
第三章 法律论证的复杂性
柔性实证主义:原则可以通过承认规则来识别吗?
惯习主义
实用主义的灵活性
原意
隐私权
立法意图的概念
疑难案件中显明事实阐述的死亡
社会学与法律的“制度性”阐述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法律的解释
法律的描述与范式
解释的要旨
解释法律
使法律具有最佳道德意义
概念和观念
概念与解释性分歧
哈特的理论作为一种非描述性解释理论
整全法的概念
关于“融贯性”
理想世界中的细微差别
第五章 法律论证的评价融贯性
“实质”、“符合”,以及连环小说
普通法与“万有引力”:类比与整全性
原则与政策
权利与功利主义
权利的不同类型
普通法的解释性特征
精神痛苦损害赔偿权
作为论证的法律及其对法律教育的启示
第六章 整全性与社群
道德整全性与邪恶法律体系
社群与正当性
四种社群观念
社群与民主
民主的原则
立法的司法审查
第七章 法律和道德中的客观性
德夫林勋爵和采取道德立场
作为道德基础的惯习和共识
反思性平衡与去创造的责任
“平局”与不确定性
“批判的”观点和“怀疑的”观点
外部主义的消失
“压倒性”论证
并非默认“没有正确答案”
简短的总结
第八章 将人们作为平等者对待
平等的吸引力
平等与功利主义
平等与功利主义经济学:芝加哥学派
反向歧视
本章小结
第九章 刺猬的正义
个人伦理与尊严:本真生活的重要性
从尊严到道德:他人生活的客观平等价值
我们应该如何对待他人
数量重要吗?
我们与他人之间的竞争
惯习背后的道德
人权观念
自由的意义
自由意志与责任
本章小结
第十章 什么样的平等?
合理遗憾
资源平等经济学
拍卖
假想的保险市场
自由与平等
关于信念的说明
方法论:桥接论证和市场基准
一种改进理论
本章小结
第十一章 自由主义的基础
什么是自由主义?
对不连续理论的拒绝
不连续理论与绝对力量
对正义的解释
明辨的幸福与有价值的生活
更多的区分
正义与有价值的生活
第十二章 宗教与生命的开始和结束
“整体认识论”与宗教
宗教气质
神与人权
神对我们的态度
堕胎
关于堕胎的宪法争论
安乐死
本章小结
注释
罗纳德·德沃金著述题录
索引
试读
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官通常承认他们有责任继续进行而不是抛弃其所置身于其中的法律实践。当发生"理论上的争论"时,他们之间的分歧是解释性的。法官们在解释的过程中,有自由发挥的余地,但要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每位法官的阐释性理论都以他对整个法律实践"特点"的理解为基础。法律实践的特点,简言之就是有关证明目的、目标或原则的合理性的问题。法官们对法律实践特点的信念会有所不同。人们对正义的见解不一。不同的法官属于各种不同的相互对立的政治传统,因此他们阐释的关键部分就会显示出不同的意识形态。在各种解释受以上离心力的影响下而向外任意扩张的同时,还有各种调和这些区别,协力促成趋同现象的约束力。造成大致趋同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阐释的性质之中:(1)每个社会都有法律的范例,这些主张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受到太大的挑战。法官的阐释不能完全忽视先前的判例,他们关于判决究竟是什么的理论都将参照当时流行的其他见解的各个方面:(2)法官是在社会范围之内而非远离社会去考虑法律的。一般智力环境和反映并维护这种智力环境的普通语言,对个性的发挥构成了惯性的压力,也对想象力产生了概念束缚;(3)正规法律教育的必然守旧性以及挑选司法和行政职务的律师的程序更进一眇增加了趋向集中的压力。在德沃金看来,在解释法律时即要注意统一和社会化的各种因素,也要看到分歧和冲突的一面。"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过于僵守,法律就会停滞不前;分歧太大,就没有了规范性的价值,同样会失去应有的力量。
按照德沃金的看法,法律语义学理论(Semantic Theories of Law)除了法律实证主义之外,还包括自然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自然法理论认为,律师和法官们在判定法律命题的真伪时所采用的并不完全是事实因素,至少在某种程序上是与道德有关的一些标准。极端的自然法观点坚持法制和道德是一致的,不公正的法律命题是不可能正确的;温和的观点则主张道德有时与法律命题的正确性有关。法律现实主义认为法律命题的准确含义,即律师们视之为真实可信的条件,取决于前后关系。法律就是对法官所判决的预言。这一语义学规则将使法律的命题具有工具性和预言性。有的法律现实主义者甚至认为,世界上根本不存在法律这种东西,或者说法律仅仅是关于法官早餐吃的是什么问题。德沃金认为无论哪一种语义学理论都是注定是失败的。它们都欲通过仔细研究法官和律师们的言行来挖掘出一些共同规则,而法律的复杂性远远超出一般人所想象的程度。
一个社会的法律是由符合下列标准的权利和义务所构成的体制:它们允许强制力的存在,因为它们源于过去正确的决定,所以它们是"合法的"权利和义务。德沃金把法律与强制力、效力渊源(解释的关键)、合法性联系起来。法律的概念对各种法律见解都提出了三个问题;首先,人们能否充分合理地论证存在于法律与强制之间的联系?是否有理由要求国家只能以"源于"过去政治决定相符的方式行使该强制力?其次,如果有理由,那么将是什么样的理由?第三,怎样解释"源于"一词以及何为"与过去决定相符",才能最好地说明这个理由?基于对以上问题的不同回答,德沃金又提出了一组关于法律概念的见解;因袭主义或惯例主义(Conventionalism)、法律实用主义(Legal Pragmatism)和整体的法律(Law as Integrity)。
因袭主义认为人们能充分合理地论证法律与强制之间的联系,承认法律及法律权利的存在;要求行使强制力的方式必须与过去政治决定相符合,这样才能满足预见性和正当程序的条件;只有当权利或义务明白地体现在过去的政治决定中或者只有在它们可以通过整个法学界所惯常接受的方法或手段使之明确时,这顶权利或义务才能够被理解为是从过去的政治决定产生出来的。法律实用主义则反对严格的法律和法律权利的存在,认为策略上的理由有时要求法官的行为"似乎"是在表示人们享有某些法律权利;它对法律实践的解释是:法官们的确并应该使其任何判决看来最有利于社会的未来,而且为了社会本身的缘故,不应该把任何与过去相符的形式都看成是有价值的。整体性的法律也承认法律和法律权利;法律的强制作用对社会有利在于它保证了公民之间的平等,使他们的社会更纯洁真诚,增加了社会行使其政治权力的道德理由;当权利和义务明确无误地体现在过去的决定中时或当它们源于通过合理推论"明确的决定"所提出的个人道德和政治道德原则时,都算是合法的。
前言/序言
1993年,在接受《独立报》安吉拉·兰伯特(Angela Lambert)采访时,德沃金说自己“不太擅长抽象思维”。我觉得这句话很有意思,尤其是考虑到德沃金是位极其抽象的思想家。1973年我第一次见到他时便对此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他提出了最为深刻的问题。我认为,在严肃法律哲学的早期,只有罗纳德·德沃金和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后者有天主教经院哲学传统来指导他——坚定地认为,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只有在被假定为一种看待法律的道德方式时,它才有意义。德沃金也很早就意识到语言哲学在20世纪70 年代出现的重要性,以及奎因(Quine)、戴维森(Davidson),特别是克里普克(Kripke)之间的相关性,并且很早就论述过不同解释形式之间的联系引入了一种抽象层面——在《刺猬的正义》中,这一抽象层面对他来说已经遍及所有价值领域。
但是,德沃金所谓“不太擅长抽象思维”的自我评价仍然颇有道理。因为他总是通过实例思考,然后再回到抽象当中。20世纪70年代,在当时著名的《理念人》(Men of Ideas)节目中,德沃金接受布莱恩·马吉(Brian Magee)的电视采访时表示,他在发现法律是一门“多么美妙的学科”之前,曾学习过哲学。他的早期著述主要是关于法律的,包括《纽约书评》上对美国宪法案件的批评,以及反实证主义法律理论的发展。这种与法律案件的联系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德沃金更喜欢将法律定性为一种“论证性态度”(argumentative attitude)而非“规则模式”(model of rules)。因为正是在法律论证中,真正的道德论证才完成了最为一致融贯和成熟的体系化。法律从个案回到抽象;道德哲学则通常反其道而行之。大多数学术界的职业道德哲学家并不特别精通法律。然而,几乎任何一个道德哲学家所能想到的假设性例子都会在某个真实的时刻和真实的地点发生,并且非常仔细的(一阶)思考在解决这个问题时都会进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所体现的道德知识的形式旨在使制定法与司法判决保持融贯——这便是你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你的判决的方式。仅仅向一位道德哲学家展示过去300年来英美法院数十万起案件中的一些也就足够了。哲学家会发现,针对每一条看似明确的法律或道德规则,世界上某个地方的某些人都能抛出一个新的、难以解决的问题。无论如何,法官和律师都会考虑到终极命题的道德论证。立法机关的决定和之前法官的判决,都只能提供部分理由。这种难题要求考虑其他假设情形来验证原则:一个在法官这里和律师事务所都很常见的问题,那就是“如果……怎么办?”。德沃金有一次告诉我,他曾经考虑过写一本名为《哲学的导师》(Philosophy’s Tutor)的著作,除了法律论证经常产生的为真性问题和语言问题以外,他要专门讨论这个要点。
一些读过他的书并接受了他所说的大部分内容的法律人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们很快就明白了一点,即如果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论证几乎毫无意义;他们开始更好地理解和阐述自己的领域。两位特别杰出的学者,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宪法学家西纳·谢夫林(Seana Shiffrin)和宾夕法尼亚大学侵权法学家斯蒂芬·佩里(Stephen Perry)便是如此,许多著名的法官也是如此。认为德沃金的著述是对他们所从事工作的极佳描述的法官有:南非前首席大法官亚瑟·查斯加尔森(Arthur Chaskalson)、大法官凯特·奥利根(Kate O’Regan)和大法官阿尔比·萨克斯(Albie Sachs),英国上议院前议员霍夫曼勋爵(Lord Hoffmann),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马来西亚大法官戈帕尔·斯里·拉姆(Gopal Sri Ram),以及澳大利亚大法官迈克尔·柯比(Michael Kirby)。
在德沃金的学界读者和批评者中,我将挑出颇为著名的两位,他们以批评的一致性和细节性而闻名:一位是政治和法律哲学家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另一位是政治哲学家杰里·科恩(Jerry Cohen)。他们两人都经常亲身与德沃金接触,并直接回应了德沃金提出的论证。他们共同出版了大量著述。例如,沃尔德伦十多年来一直就现实世界中的分歧问题向德沃金施压。他的批评采取了两种相关的形式。首先,我们无法现实地期待在正义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考虑到所有真实情况,德沃金所谓我们的个人信念可以提供关于怎么做的答案的观点是错误的。沃尔德伦似乎认为,正义之外的东西是必要的(参见第六章)。其次,由于法官是未经选举产生的少数群体,因此立法的司法审查是不民主的。我认为这两项批评意见实际上是一回事:我们需要以某种方式绕过正义的要求。我不明白这如何可能。在现实世界中总会存在分歧。我们无法预测它实际上是否真的会得到解决,但是,它是否会以正确方式得到解决,这是一个公平或正义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