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随着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中国金融业改革与创新步伐不断加快。在此背景下,我国金融立法、监管体系以及金融服务能力均实现了显著提升,这为金融市场稳定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本教材的编写旨在培养应用型银行从业人员,遵循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教学提升实务操作的指导思想。教材编写组聘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实务指导,并获取了邮储银行信息脱敏后的实务案例编入教材,大幅提升了教材与金融工作实务的联系。同时,教材内容结合当前金融业改革与创新的最新成果,重点阐述银行网点具体工作中常用的法律知识,以期为金融从业人员提供实用的法律指导和参考。
精彩书摘
任务二 商业银行组织机构规则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述规定的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流程
商业银行的设立流程比一般工商企业的设立要严格,具体分为三步。
(1)提交申请材料。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如下文件、资料:①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②可行性研究报告;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2)填写正式申请表。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后,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章程草案;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3)领取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要求
《商业银行法》第 19 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 6 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 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是指商业银行的一些重大事项变动。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④调整业务范围;⑤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⑥修改章程;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三、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商业银行的接管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商业银行的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①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虽是特殊的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也会面临经营终
目录
项目一一 法的一般认知
任务一一 法的定义与分类
任务二二 法律责任
任务三三 诉讼时效
项目二二 金融法导论
任务一一 金融法概述
任务二二 我国的金融法
任务三三 互联网金融及其法律规制
项目三三 中国人民银行法
任务一一 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法律地位、职责
任务二二 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任务三三 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任务四四 人民币管理
任务五五 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任务
任务六六 征信管理
项目四四 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任务一一 金融监督管理概述
任务二二 银行业的监督管理
任务三三 证券业的监督管理
任务四四 保险业监督管理
项目五五 反洗钱
任务一一 洗钱与反洗钱概述
任务二二 《反洗钱法》解读
任务三三 反洗钱三大基本制度
任务四四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项目六六 商业银行法概述
任务一一 商业银行与商业银行法
任务二二 商业银行组织机构规则
项目七七 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相关法规
任务一一 存款业务规则
任务二二 商业银行存单相关业务及纠纷处理
项目八八 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相关法规
任务一一 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相关法规
任务二二 商业银行担保相关规则
项目九九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相关法规
任务一一 票据业务概述
任务二二 票据行为
任务三三 票据权利
任务四四 票据抗辩、瑕疵和丧失
任务五五 汇票
任务六六 本票与支票
任务七七 其他中间业务的法律规定
项目十十 证券法
任务一一 证券及证券法概述
任务二二 证券市场的主体
任务三三 证券发行
任务四四 证券交易
项目十一一 保险法
任务一一 保险和保险法概述
任务二二 保险合同
任务三三 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
项目十二二 信托法
任务一一 信托概述
任务二二 信托基本法律
试读
任务二 商业银行组织机构规则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述规定的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流程
商业银行的设立流程比一般工商企业的设立要严格,具体分为三步。
(1)提交申请材料。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如下文件、资料:①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②可行性研究报告;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2)填写正式申请表。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后,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章程草案;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3)领取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要求
《商业银行法》第 19 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 6 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 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是指商业银行的一些重大事项变动。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④调整业务范围;⑤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⑥修改章程;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三、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商业银行的接管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商业银行的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①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虽是特殊的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也会面临经营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