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违宪,既是宪法学概念与范畴体系中的重要一员,也是当前合宪性审查工作推进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本书稿就违宪概念的合理界定,关涉到违宪主体范围、违宪之“宪”范围、违宪构成要件以及违宪“属概念”的确定等四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回答。并对违宪概念作定义式的描述,准确理解和解释违宪。对违宪类型的分析有助于进一步澄清违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依据一定的分类规则对违宪类型重新进行解说。违宪概念并非自古有之,其产生具有特定的历史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和实践层面的违宪判断。
目录
导言
第一章 学说分歧与问题所在
一、学说分歧
二、四个问题
第二章 违宪主体的资格要件与范围
第一节 公民的违宪主体资格
一、“公民是否是违宪主体”的观点梳理
二、“公民是否是违宪主体”的论证理由及回应
第二节 违宪主体范围的界定标准
一、违宪主体范围的界定标准
二、对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再认识:以地方国家权力
机关是否享有合宪性审查权为主要讨论对象
第三节 其他宪法关系主体的违宪主体资格略释
一、国家机关
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
三、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章 违宪之“宪”:以违宪审查依据为“名”
第一节 违宪审查依据的内涵与特点
一、违宪审查依据的内涵和特点
二、违宪审查依据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二节 各类宪法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依据资格
一、宪法性法律
二、宪法惯例
三、宪法判例
四、宪法解释
五、宪法修正案
第三节 宪法序言的法功能
一、宪法序言是“解释宪法的指南”
二、宪法序言不是赋权(利)或授权(力)的依据
三、宪法序言可作为独立的违宪审查依据
第四节 宪法是否可以选择适用
一、因“特定”而不具有可直接适用性吗
二、社会权条款不可直接适用吗
三、宣示性条款、政策性条款与公民义务条款不可直接适用吗
四、“选择适用宪法论”的根本性错误
五、余论:宪法选择适用的真正标准——规范性
……
第四章 违宪构成要素简释
第五章 违宪概念的定义式界说
第六章 违宪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第七章 违宪的类型
第八章 违宪概念的生成条件
参考文献
后记
试读
《违宪概念的一般原理》:
(二)反对论者的论说
相较于上述的“肯定”立场,以童之伟先生为代表的学者们对所谓的“良性违宪”秉持着却是相反的态度。其中,童之伟先生认为,“良性违宪”比“恶性违宪”更可怕、更值得警惕,在理论上肯定“良性违宪”是错误的,在实践上付诸实施则是有害的:其“必然会给我国的法治事业带来极大的危害,最终只会妨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危害国家、民族的长远利益、全局利益和根本利益”。至于“良性违宪”的两个限制条件,则更是不切实际的,“限制不了良性违宪的社会危害性。”
胡锦光先生在以“非规范行为”这一概念描述“良性违宪”所指称的相同社会现象时指出,尽管“非规范行为”在改革开放及新经济体制形成中,曾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过形成新制度萌芽及催化旧制度变革的作用,但是,从社会总体发展方向及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价值选择意义上说,非规范行为仍然是不可取的。非规范行为可能带来的局部利益不能成为损害宪法秩序这一根本利益的正当理由。
曦中先生则认为,体现实质合理性的“良性违宪”理论必然导致否定宪法的普遍效力,破坏了宪治和法治所提供的可预测性价值,使人们行为的法律后果变得难以预测。刘旺洪、唐宏强二位先生提出,通过所谓的“良性违宪”方式推动社会进步尽管确乎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进程,“但在方法、手段的选择上又是一种文明的悲剧,是当代中国宪政史上的重大缺憾,也是宪法本身的悲哀。”陈东先生更是断言:“良性违宪”是一个本身矛盾,并且有害于法治建设的概念。
(三)“良性违宪”的价值评估
从以上“良性违宪”价值的正反论说来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重大的分歧,因为双方既看到了“良性违宪”的积极意义,也顾虑到了其所具有的消极价值,只不过在积极价值和消极意义之间,双方有所侧重而已:肯定论者更为重视“良性违宪”对改革、对发展社会生产力及维护国家、民族之根本利益等的积极价值;反对论者则偏重于“良性违宪”对法治、对依宪治国所带来的巨大弊害。
对任何一种社会现象或事物的价值评估,既要坚持“一分为二”的视角,也要坚持历史的、发展的观点。具体而言,在对待“良性违宪”上,我们应该以时间为轴线、以大利、小利的权衡为基本策略或方法。据此,本书对“良性违宪”价值的基本观点是:以“违背宪法个别条文”为代价,推进改革或解放、发展生产力,也许在改革开放之初,囿于人的认识能力之局限性及社会现实的急速变动,且考虑到社会整体的法治意识水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1999年“依法治国”方略人宪尤其是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时代背景下,继续肯定违宪、违法改革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是一种得不偿失且不利于深化改革、保护改革成果之举,也是一种丧失民心之举。
其一,我们可以为坚持和实施依法治国、依宪治国提供诸多肯定和支持的理由,但关键的一点则是:相较于人治而言,法治、宪治的重要价值在于其确定性,其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特有元素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可预测性。违法、违宪是一种必须接受负面评价且必须追究责任的行为,如若某种行为在被评价为违法、违宪之后可通过所谓的法外理由或抽象的政治、道德意义被正当化而无需接受制裁,且还能得到赞许甚至是鼓励,那么,法治、宪治所蕴含的确定性(秩序)价值则会如“敝屣”般被人们无情地抛弃,社会与国家的治理又将重新进入人治的深渊。
其二,无论是经济体制抑或政治体制改革,其根本和最终的目标在于转变两千多年来的封建专制统治体制、机制和文化传统,形塑和发展现代化的、遵循人类普遍价值,且更适合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法治和宪法秩序。在这种转变和形塑的过程中,如果为了一时、一地的短期可见成效的利益,采取所谓的“良性”违法或违宪手段,则无异于自掘法治和宪治的“坟墓”,亦会为主张人治者所嘲笑、讥讽甚至为继续实施人治提供辩解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