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是数字经济价值链的基础。
随着数据驱动型经济的转向,越来越多的企业采取数据驱动型商业模式,实施数据驱动型竞争行为。
由于经营者获得高价值数据的难度较大、关键数据具有稀缺性,数据驱动型经济行为可能引起竞争关注。
数据对反垄断法的意义在于数据驱动型竞争可能造成市场进入壁垒,并妨碍隐私保护这一非价格维度的竞争。
数据驱动型企业是采取数据驱动型商业模式提供在线服务的网络经营者,它们围绕数据、算法、平台进行跨界竞争、零价竞争和创新竞争。
这种竞争既有公平竞争也有垄断行为。
数据驱动型竞争总是发生在特定市场内,相关市场界定是评估经营者市场力量、进行反竞争效果分析的基础。
在反垄断分析框架中,市场力量认定亦是一个重要环节。数据驱动型垄断行为主要有:借助数据和算法达成合谋行为、利用数据竞争优势实施排斥行为、针对潜在竞争者发起先发制人的并购行为。
其一,在数据驱动型经济中,数据、算法、技术等因素的引入,使得数据驱动型垄断协议呈现更加隐蔽化和智能化的特点,为垄断协议的法律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
数据驱动型垄断协议的典型形式有算法合谋和平台最惠待遇条款。
其二,对数据驱动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仍然要遵循“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实施滥用行为-缺乏正当理由-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基本框架,但每一个步骤都要在个案中满足特定的条件。
数据驱动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典型形式为:算法价格歧视、平台自我优待、拒绝数据开放。
其三,作为一项事前监管制度,经营者集中审查应关注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的特殊性,如多以数据资源整合为目标,以先发制人的并购为主要形式。
关于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的救济措施,行为性救济比结构性救济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作为一种行为性救济措施,“进入救济”或“开放救济”有助于消减集中所导致的数据封锁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