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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
目录
拼音索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3.11)
一、宪法相关法
(一)国家机构
1.选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25.3.11)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21.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3.5)
2.国家机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2021.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1.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2.6.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2024.3.11)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存目,参见三、行政法(一)总类2.行政机构设置、职权划分)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2009.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2021.8.20)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2024.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2018.4.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11.14)
(二)立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3.13)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12.22)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7.12.22)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2024.8.30)
(三)民族区域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2.28)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5.19)
(四)特别行政区
1.香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4.4)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12.30)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2020.6.3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2020.5.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的决定(2021.3.11)
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1997.6.5)
2.澳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6.28)
(五)相关法
1.国籍、国旗、国歌、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20.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2017.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020.10.17)
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1993.9.24)
2.领土、领海、领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2021.10.23)
3.基层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12.29)
4.游行示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011.1.8)
5.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10.26)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2011.1.17)
6.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2023.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9.5)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2023.7.9)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2022.1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96.3.1)
反分裂国家法(2005.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20.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2021.6.10)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2025.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2005.1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
试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