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本书聚焦矿山安全案件审理活动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针对该领域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新型疑难复杂问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案例平台,通过筛选海量类案数据,提炼矿山安全司法裁判的核心观点与规则,以期促进矿山安全案件“同案同判”的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并促进煤炭企业治理和行业管理法治化,改善企业风险防范与评估工作机制,服务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实践。
精彩书摘
四、类案裁判规则的解析确立
(一)关于发包人的责任
虽然我国允许矿山工程外包,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发包人将工程承包出去后就可以放手不管。发包人应当切实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工程外包前后的整个过程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坚决避免 “以包代管、包而不管”。非煤矿山企业与他人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时应审查承包人的相应资质,非煤矿山企业与他人签订违法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生产中发生事故的,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件中,发包人未能履行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 发包人在进行工程外包时未能履行对承包人的安全审查义务。
根据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之规定,发包人在进行非煤矿山工程外包时应履行安全审查义务,应当审核承包人相应的资质。因此若发包人未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资质进行审查,违反安全生产法和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规章与无矿业生产经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应当与承包人一起对员工在工作中的因伤致残承担连带责任。
2. 发包人在进行矿山外包工程中未履行对承包人的安全管理义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 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以及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在将矿山工程对外承包后仍然应当履行对承包人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定期对承
包人进行安全检查、考核和培训等。上述案件中也是存在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和施工情况管理缺失,只包不管的情况,或对承包人招聘的工人亦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
目录
第1条 在矿业安全生产案件中,根据相应主体的职责、日常监管履责情况以及突发应对措施三大基本要素决定其如何承担事故责任
一、聚焦司法案件裁判观点
二、司法案例样本对比
三、司法案例类案甄别
四、类案裁判规则的解析确立
五、关联法律法规
第2条 承包人未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可推定为承包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客观事实
第3条 矿山安全类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安全生产责任人应承担安全保障基本义务,其他主体根据实际劳动关系确认责任分担形式
第4条 在矿山安全案件中,生产经营单位的一线工人应根据其是否承担安全生产组织活动予以判断
第5条 因矿山项目本身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的,矿山项目所属主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矿山的建设方与设计方承担次要责任
第6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机构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在矿山工程事故中,矿山企业与中介机构的责任独立认定,都需要承担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7条 当矿山工程外包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安全生产事故应依据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第8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对涉嫌犯罪的事故依法立案侦查, 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县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以及保障矿山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条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验收。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9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10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应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颁发,不得根据安全生产以外的因素拒绝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11条 对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权机关应根据其所在的行业及属地规定申请有权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12条 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按照规定履行延期义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因行政处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3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界满前应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有权机关对其中形式性内容应进行实质审核
第14条 盗采情形中,非法采矿罪和危险作业罪并非必然竞合,无安全隐患的非法采矿行为仅构成非法采矿罪,较小规模的非法开采仅构成危险作业罪
第15条 以行为人是否有责任主体身份和特定违规行为为标准确定是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类型和轻重
第16条 压覆矿产资源类案件中,应根据现实的安全生产条件决定是否构成矿产资源压覆
第17条 生产工艺中存在提取原生矿物出产物并获取利益的,应具备开采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试读
四、类案裁判规则的解析确立
(一)关于发包人的责任
虽然我国允许矿山工程外包,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发包人将工程承包出去后就可以放手不管。发包人应当切实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工程外包前后的整个过程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坚决避免 “以包代管、包而不管”。非煤矿山企业与他人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时应审查承包人的相应资质,非煤矿山企业与他人签订违法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生产中发生事故的,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件中,发包人未能履行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 发包人在进行工程外包时未能履行对承包人的安全审查义务。
根据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之规定,发包人在进行非煤矿山工程外包时应履行安全审查义务,应当审核承包人相应的资质。因此若发包人未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资质进行审查,违反安全生产法和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规章与无矿业生产经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应当与承包人一起对员工在工作中的因伤致残承担连带责任。
2. 发包人在进行矿山外包工程中未履行对承包人的安全管理义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 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以及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在将矿山工程对外承包后仍然应当履行对承包人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定期对承
包人进行安全检查、考核和培训等。上述案件中也是存在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和施工情况管理缺失,只包不管的情况,或对承包人招聘的工人亦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
前言/序言
前言
裁判文书是司法正义*直接的体现,在已被法律人深刻思考下形成的传统部门法领域,事实与法条间的涵摄关系较为成熟,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形成了体现法律权威性的规范基础。这种成熟离不开当大量事实与规范相对不一致案件的充分思考,也离不开事实推定这一司法认知方法的应用。事实推定过程与法官的经验性知识密不可分,因为经验性知识通过对基础事实相联系并构成推定事实,对判决结论的影响巨大。总而言之,一个科学的经验性知识来源有助于实现更为妥当的事实推定。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基础工业的发展离不开矿业产品的提供,矿业行业作为高危行业,其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往往引起全国关注,因此我国专门建立矿山安监局予以监督,建立以人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秩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矿产行业的生产运营与安全生产之间应当是一个协调关系,一方面安全生产使人力资源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通过安全生产秩序的保障进一步减少生产成本。然而,现实中利益平衡并不容易达成,企业的安全生产与生产经营关系紧张,在经济爬坡过坎期,这种现象尤为明显。我国安全生产法律规范起步较晚,很多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中仍存在难点、痛点,因此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对行业发展有着严重影响。
基于上述认识,本书的编写团队依托大数据检索平台收集到海量类案,在其中精选经典案例,在深刻挖掘裁判要旨的基础上深刻把握裁判思维,通过系统性的研究,共分析、提炼类案裁判规则17条。
该17条规则主要分为:矿业安全生产责任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矿山安全生产刑事犯罪竞合之辨析;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以及矿山压覆、尾矿库治理等专项主题。每条规则下均附有该规则的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确保项下案例与规则具有高度契合性,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吻合。尤其从全国法院的生效案例中精选出代表性案例,并对这类案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对比与甄别,归纳总结争议焦点,进而从中提炼出准确、权威和可适用的裁判规则。
编写团队通过对个案的研究、分析,向读者展示了裁判者的思路、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以及规则的法理依据,并进一步阐明了规则适用的具体情形和审理类似案件的审理要点,以期反哺司法实务。*后,在辅助信息中附注了与裁判规则相关的法律条文,方便读者查阅。
后记
矿山安全是矿业发展中的重点问题。本书尝试通过总结矿山安全司法实践中的事实推定基础,充分回应社会关切和现实热点。
本书主编卜素系中国矿业大学 (北京)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行为法学会生态环境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安全生产法治研究会副秘书长等职。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安全生产法、应急管理法等方面。主要著作有 《欧洲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研究———以 <欧洲人权公约>为核心的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专家解读》,以及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系列丛书中 《工商登记案件裁判规则 (一)》《网约车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一)》《环境资源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一)》等分册。主持项目 “山西焦煤集团合同管理信息化平台”获2019中国能源企业信息化管理创新奖;2021年获得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科学技术奖二等奖。在《理论探索》《政法论从》等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十余篇。编写组的其他成员均具备专业研究的实践经验,并以极强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参与编写工作,保障了本书的编写
质量。
本书的编撰历时一年,在选题、撰写、修改的过程中得到了各方面的大力支持和帮助。韩德强老师多次与编写组全体成员座谈商讨,明确编写原则和定位,并且对每个裁判规则的筛选审定、格式内容编排、类案检索报告的全面性与权威性等内容进行梳理和修正,统一了编写思路和模式。其间编写组走访了国家能源集团、中国黄金集团、中煤能源集团、山西焦煤集团、山东能源集团、山东黄金集团等矿山行业标杆企业。在编写过程中,编写组请教了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地质大学 (北京)、应急管理大学等高校的部分教授、专家,还得到了原国家矿山监察局山西局、安徽局等单位的大力帮助与支持,他们为本书的编写提供了多元视角和思路。
*后,衷心感谢为本书编写提供支持和帮助的所有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同仁,希望本书能够在积极保障劳动者安全利益的同时,实现矿山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