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本书属于贝克出版社“法学基础”经典系列教材,其涵盖保险合同法的基础知识,同时兼顾德国保险法最新的立法和判例发展。本书体系严谨,重点突出,结合许多实例和案件分析,是学生容易入门且掌握保险法的核心知识。本书聚焦于保险法的私法属性,将重点落于保险合同法的介绍。在结构的安排方面,不同于一般按照保险合同的类别进行建构,本书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对保险合同的主体、代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制等进行展开,并在与普通合同法的比较中突出保险合同法的特殊性。
精彩书摘
《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它的规定,如果投保人在作出缔约意思表示时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保险人可以免于给付。在投保人作出要约的情形(通常是这种情形),则取决于投保人作出要约时是否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
例如:2017年8月8日,客户向保险代理人咨询个人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虽然选定了具体产品,但未投保,因为客户不清楚他先前购买的保险是否还在保,如果在保,何时结束。2017年8月10日,客户租屋内失火,出租人向其索赔。2017年8月13日,客户在保险中介处预约的投保单上签字,填写2017年8月1日为保险开始日。随后,保险人接受了投保申请,在保险单当中注明,合同开始于2017年8月1日。保险单于2008年8月22日送达投保人。这里可以适用《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投保人在作出要约时(2008年8月13日)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可以免于给付。
《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的规范目的显而易见:
旨于应对投保时的保险诈骗:防止投保人为已经着火的房屋投保。
例如:投保人在为自己的法拉利投保车损险之前,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适用《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只有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形,才不适用这一规定。保险代理人对此可能的知情不等同于保险人的知情,判例当中确立的“耳与目”规则(关联边码124和边码186及其以下边码)在这种情形不适用(参见OLG Stuttgart NVersZ 1999, 78)。
只有投保人的明知才会带来消极后果,应当知道则不会。比如,保险人在条款中使用“不得有已知违反行为”的表述,“已知”应按明知来理解(BGH r+s 2015, 445)。
110如果合同采用要约邀请模式(关联边码33)订立,则取决于投保人在作出承诺的时候,是否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即便在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保险事故才发生,按照《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文义,其仍应适用,即,如果投保人在知道保险事故之后才向保险人作出承诺意思表示,则保险人可以免于给付。就结果而言,相比要约模式,此种情形的投保人的处境更为不利。
如果采用要约模式,且前述法拉利(关联边码109的例子)在投保人作出要约之后才在事故中受损,并且投保人收到的保险单注明以投保申请时点作为合同的开始,则构成追溯保险,保险人不能援引《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拒绝赔付。
如果在此之前投保人只是咨询保险人与法拉利相关的车损险(=要约邀请),保险人向投保人发送保险单(=要约),假设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后才作出承诺,则根据《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文义,保险人可以主张免于给付。学术通说支持上述分析(参见MüKoVVG/Muschner VVG § 2 Rn. 44附带更多参考文献)。但另有观点认为,如果保险人在要约中表示愿意承担追溯保险,则《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则应当认定为被默示排除,至少在双方没有就保险人的要约进行进一步磋商的情况下应当如此。这里并不存在《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所要应对的滥用风险(见Klimke VersR 2005, 595ff.; Looschelders/Pohlmann/C. Schneider VVG § 2 Rn. 34;相同结论见Langheid/Rixecker/Rixecker VVG § 2 Rn. 7)。本书赞同这一观点,即投保人不应该因为使用要约邀请模式遭受不利。至于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在得知损害发生后立即告知保险人(告知义务),则是另一个问题(关联边码121)。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66条,保险经纪人的知情归属于保险客户。
例如:投保人将填妥的投保单交给保险经纪人,当中填写的保险开始时点早于形式上的合同成立时点。如果在保险经纪人将投保单转交给保险人之前,投保人发生了保险事故,而经纪人在转交前知道了这一情况,则构成《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意义上的知道。即便投保人自己也可能对此不知情(比如因为事故而陷于持续昏迷),签发了同意提前保险期间的保险单的保险人,仍然可以免于给付(对此参见BGH r+s 2000, 490)。
试读
《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它的规定,如果投保人在作出缔约意思表示时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保险人可以免于给付。在投保人作出要约的情形(通常是这种情形),则取决于投保人作出要约时是否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
例如:2017年8月8日,客户向保险代理人咨询个人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虽然选定了具体产品,但未投保,因为客户不清楚他先前购买的保险是否还在保,如果在保,何时结束。2017年8月10日,客户租屋内失火,出租人向其索赔。2017年8月13日,客户在保险中介处预约的投保单上签字,填写2017年8月1日为保险开始日。随后,保险人接受了投保申请,在保险单当中注明,合同开始于2017年8月1日。保险单于2008年8月22日送达投保人。这里可以适用《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投保人在作出要约时(2008年8月13日)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可以免于给付。
《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的规范目的显而易见:
旨于应对投保时的保险诈骗:防止投保人为已经着火的房屋投保。
例如:投保人在为自己的法拉利投保车损险之前,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适用《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只有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形,才不适用这一规定。保险代理人对此可能的知情不等同于保险人的知情,判例当中确立的“耳与目”规则(关联边码124和边码186及其以下边码)在这种情形不适用(参见OLG Stuttgart NVersZ 1999, 78)。
只有投保人的明知才会带来消极后果,应当知道则不会。比如,保险人在条款中使用“不得有已知违反行为”的表述,“已知”应按明知来理解(BGH r+s 2015, 445)。
110如果合同采用要约邀请模式(关联边码33)订立,则取决于投保人在作出承诺的时候,是否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即便在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保险事故才发生,按照《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文义,其仍应适用,即,如果投保人在知道保险事故之后才向保险人作出承诺意思表示,则保险人可以免于给付。就结果而言,相比要约模式,此种情形的投保人的处境更为不利。
如果采用要约模式,且前述法拉利(关联边码109的例子)在投保人作出要约之后才在事故中受损,并且投保人收到的保险单注明以投保申请时点作为合同的开始,则构成追溯保险,保险人不能援引《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拒绝赔付。
如果在此之前投保人只是咨询保险人与法拉利相关的车损险(=要约邀请),保险人向投保人发送保险单(=要约),假设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后才作出承诺,则根据《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文义,保险人可以主张免于给付。学术通说支持上述分析(参见MüKoVVG/Muschner VVG § 2 Rn. 44附带更多参考文献)。但另有观点认为,如果保险人在要约中表示愿意承担追溯保险,则《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则应当认定为被默示排除,至少在双方没有就保险人的要约进行进一步磋商的情况下应当如此。这里并不存在《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所要应对的滥用风险(见Klimke VersR 2005, 595ff.; Looschelders/Pohlmann/C. Schneider VVG § 2 Rn. 34;相同结论见Langheid/Rixecker/Rixecker VVG § 2 Rn. 7)。本书赞同这一观点,即投保人不应该因为使用要约邀请模式遭受不利。至于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在得知损害发生后立即告知保险人(告知义务),则是另一个问题(关联边码121)。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66条,保险经纪人的知情归属于保险客户。
例如:投保人将填妥的投保单交给保险经纪人,当中填写的保险开始时点早于形式上的合同成立时点。如果在保险经纪人将投保单转交给保险人之前,投保人发生了保险事故,而经纪人在转交前知道了这一情况,则构成《保险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2句意义上的知道。即便投保人自己也可能对此不知情(比如因为事故而陷于持续昏迷),签发了同意提前保险期间的保险单的保险人,仍然可以免于给付(对此参见BGH r+s 2000, 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