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本书作者兼具多年律师从业经验与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深谙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全书各节围绕公司治理中的具体问题展开,内容覆盖公司设立、经营、解散与清算的全流程,聚焦于公司治理中的热点与难点法律议题,以及合规制度建设的实务要点。所述问题均来源于公司治理实践中的高频法律需求。
本书以问题为导向,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与企业实际情况,援引典型司法案例,逐步展开法律分析,并最终提供专业律师提示。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通过本书获取公司治理常见问题的解决方案与操作路径;企业法务及从事公司相关业务的律师亦可将其作为实务工作的重要参考。
精彩书摘
第一节节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的金额和认缴期限变化
认缴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之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认领出资额即可,不必实际缴纳出资。《公司法》(2023年修订)在延续认缴资本制,肯定注册资本额股东自决的同时,新增五年的法定出资期限。对此股东需谨慎决定注册资本额,避免实际出资困难。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
案情简介:2011年4月叶某和朱某设立B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8亿元。叶某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仅实际出资0.99亿元,其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2011年8月,A公司在对某目标公司增资过程中,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签订了对赌协议,约定若目标公司不能满足业绩要求,B公司需承担回购义务。后目标公司未达成条件,A公司遂起诉要求B公司回购股份。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叶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律师分析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再从宽到严的过程。1993年《公司法》为确保公司具有与其经营能力相匹配的资产,防止个别股东“空手套白狼”,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完全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放松了注册资本缴付要求,首次出资额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即可,剩余的注册资本可以在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或者五年内缴足即可,称为分期实缴制。2013年《公司法》全面解除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分期实缴制为完全认缴制,有利于满足全民创业、万众创新的需求,激发市场活力。后因不时有股东恶意利用无限制的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公司法》(2023年修订)改完全认缴制为限期认缴制,为股东的出资期限设置了五年的法定期限。《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以期提醒股东理性选择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期限,改善实践中虚设高额注册资本,利用不科学的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的现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并非所有企业均实行认缴资本制,仍有一些特殊行业的企业实行实缴资本制。根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仍然实行实缴资本制的企业有二十七类,包括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这些公司大多属于金融行业,对资金具有较高需求。额外的一类原是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但因《公司法》(2023年修订)新规,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亦采实缴资本制。
在认缴资本制下,出现了很多“一元公司”或“亿元公司”,为市场监管乃至司法实践提出了新问题。诚然,较高的注册资本表明了公司良好的资本信用,有利于赢取交易方的信赖。但认缴出资并不等于无须出资,认缴金额越大,股东的责任范围也就越大。首先是对内责任,因公司区别于股东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对于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为更加充分保障公司的出资请求权,《公司法》(2023年修订)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新增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在对外责任方面,《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企业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通常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目录
第一章 公司设立法律实务热点问题
第一节 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的金额和认缴期限变化 2
第二节 新公司法下,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变动新规 9
第三节 新公司法下,股权、债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 14
第四节 新公司法下,如何利用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保护公司 20
第五节 新公司法下的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 26
第二章 代持股份法律实务热点问题
第一节 新公司法下,代持股有哪些法律风险 34
第二节 代持股协议的关键条款包括哪些 39
第三节 实际出资人的特定身份是否会影响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44
第四节 显名股东自行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49
第五节 隐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显名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54
第六节 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可否提出异议 58
第三章 股东权利与义务法律实务热点问题
第一节 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变化有哪些 64
第二节 新公司法下,股东如何有效行使对公司决议的异议权 71
第三节 新公司法下,小股东如何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维护权益 80
第四节 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有何法律责任 86
第五节 公司禁止与决议事项存在关联的股东参与表决的情形 93
第四章 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实务热点问题
第一节 公司如何保障法人人格独立 100
第二节 如何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105
第三节 新公司法下,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点 110
第四节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否必然导致股东连带责任 116
第五章 股东会、董事会、高管法律实务热点问题
第一节 新公司法下,“两会一层”在职责授权范围上有哪些变化 122
第二节 绝对控股股东可否在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议 130
第三节 股东会进行决议时,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形 135
第四节 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发生了何种变化 140
第五节 新公司法下,董监高损害公司权益的救济机制 146
第六节 新公司法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和相关责任承担 152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法律实务热点问题
第一节 法定代表人履职行为对公司的法律后果 158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对外履职是否必须依托公司印章 162
第三节 法定代表人选任、辞任和补任的新规则 166
第四节 公司被强制执行,对法定代表人等有哪些影响 170
第五节 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相关实践要点 176
第七章 股权转让法律实务热点问题
第一节 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184
第二节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189
第三节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界定 195
第四节 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出让方能否放弃转让或变更条件 200
第五节 公司章程能否禁止或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204
第六节 “名股实债”的认定标准和可能导致的后果有哪些 208
第八章 公司担保法律实务热点问题
第一节 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如何承担责任 214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219
第三节 债务人可否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作为担保 225
第四节 股权让与担保中,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230
第五节 主合同发生变更的,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 234
第六节 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240
第九章 股权激励法律实务热点问题
第一节 股权激励计划需考虑的关键要素 246
第二节 股权激励对象是直接持股好,还是间接持股好 251
第三节 公司用多少比例的股权进行激励较为适宜 255
第四节 公司拒不兑现股权激励,员工可否要求强制履行 259
第五节 员工若离职,公司能否强制收回其激励股权 263
第十章 投资并购法律实务热点问题
第一节 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有哪些主要的利弊考虑 268
第二节 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的实践场景和注意要点 273
第三节 投资协议的签订及常见的“特权条款” 278
第四节 对赌规则的制度影响和对赌协议的注意要点 284
第五节 国有企业投资或被收购时,有哪些重点关注事项 290
第六节 投资并购中,公司管理权“交割”的实践建
试读
第一节节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的金额和认缴期限变化
认缴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之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认领出资额即可,不必实际缴纳出资。《公司法》(2023年修订)在延续认缴资本制,肯定注册资本额股东自决的同时,新增五年的法定出资期限。对此股东需谨慎决定注册资本额,避免实际出资困难。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
案情简介:2011年4月叶某和朱某设立B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8亿元。叶某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仅实际出资0.99亿元,其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2011年8月,A公司在对某目标公司增资过程中,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签订了对赌协议,约定若目标公司不能满足业绩要求,B公司需承担回购义务。后目标公司未达成条件,A公司遂起诉要求B公司回购股份。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叶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律师分析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再从宽到严的过程。1993年《公司法》为确保公司具有与其经营能力相匹配的资产,防止个别股东“空手套白狼”,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完全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放松了注册资本缴付要求,首次出资额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即可,剩余的注册资本可以在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或者五年内缴足即可,称为分期实缴制。2013年《公司法》全面解除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分期实缴制为完全认缴制,有利于满足全民创业、万众创新的需求,激发市场活力。后因不时有股东恶意利用无限制的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公司法》(2023年修订)改完全认缴制为限期认缴制,为股东的出资期限设置了五年的法定期限。《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以期提醒股东理性选择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期限,改善实践中虚设高额注册资本,利用不科学的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的现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并非所有企业均实行认缴资本制,仍有一些特殊行业的企业实行实缴资本制。根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仍然实行实缴资本制的企业有二十七类,包括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这些公司大多属于金融行业,对资金具有较高需求。额外的一类原是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但因《公司法》(2023年修订)新规,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亦采实缴资本制。
在认缴资本制下,出现了很多“一元公司”或“亿元公司”,为市场监管乃至司法实践提出了新问题。诚然,较高的注册资本表明了公司良好的资本信用,有利于赢取交易方的信赖。但认缴出资并不等于无须出资,认缴金额越大,股东的责任范围也就越大。首先是对内责任,因公司区别于股东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对于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为更加充分保障公司的出资请求权,《公司法》(2023年修订)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新增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在对外责任方面,《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企业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通常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前言/序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已经成为市场中最重要的商事主体之一。而在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变化下,企业在商业模式、交易结构、融资方式等方面也随之不断创新和变革,公司经营面临更多机遇的同时,也面临更多法律风险。在此背景下,一些新型的案件,如非典型性担保纠纷、股权激励纠纷、对赌协议纠纷等案件呈上升趋势。
我们常说,“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公司法也不例外。在法律法规纷繁复杂的背景下,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如何解决甚至从根本上规避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风险,是每一个企业经营者和每一个公司法律师都需要深入思考、不断探索的目标。而在解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不妨先追根溯源,了解公司法律问题出现的成因。
其实,若仔细分析公司类纠纷的案由,会发现司法判例反映出公司内部治理纠纷远超商事交易纠纷的情况。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企业的公司治理能力相对不足,不少企业家缺乏风控意识和合规文化。尤其是一些民营企业,由于缺乏国资机构的监管,在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尤其缺乏,公司治理纠纷更为高发。可见,对于企业及其经营者而言,与其病急乱投医、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防微杜渐,从根本上减少乃至杜绝法律风险。企业发展,制度先行。
企业要发展、战略要落实、创新要实现,有效的公司治理是必要的制度基础。公司的治理制度应当做到与时俱进、革故鼎新,如何在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制定合适的公司治理制度,是企业长期面临的课题。企业只有将公司的内部治理、业务发展及法律合规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法律合规在风险控制上的识别、提示、预警作用,方可实现企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而防范法律风险、解决交易争端,不光要靠企业家树立合规意识,更需要专业法律人士悬壶诊脉、对症下药。本书作者雷莉律师既有二十余年的律师从业经验,也有十年的企业管理经验,能够很好地站在企业经营的角度,在解决企业法律问题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企业的经营自由和长久发展。
本书每节内容都带着问题出发,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和公司实际,引用典型司法案例,以法律法规为基础,进行法律分析,最后给出律师专业提示。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从这本书里面可以找到他们在公司治理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和路径;企业法务以及从事公司业务的律师也可作为工作的参考用书。
由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涉及不特定多数投资者的公共利益,有关证券监管部门对此制定了较多特殊规范,本书中的“公司”聚焦有限责任公司。
读万卷书,方能行万里路。希望每一位读者朋友都能在本书中找到有益于自身的内容。
是为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