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中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产归属与传承的基本制度,关系到千家万户家庭成员的财产利益。继承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受我国《宪法》《民法典》等一系列法律的保护。如果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不受到民事制裁,继承权仍然不被剥夺,就会违背“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牟利”的法律原则。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和家庭人伦道德,避免继承中违法争夺遗产行为的发生,有必要规定继承权丧失制度。我国《民法典》第1125条回应社会需求,新增了规定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规则等,填补了原有规则的缺陷,完善了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继承权丧失制度研究》通过研究继承权丧失制度,希望厘清理论界与实践中存在的分歧,并从学者立法建议稿和外国经验汲取启示,在比较分析各位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对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提出进一步优化完善的建议。
精彩书摘
引言
一、选题的缘起和意义
(一)选题的缘起
在继承法法律体系中,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存在无疑是所有法律上的继承行为能否得以发生的权利基础。若继承人的继承权因为继承人的主动放弃或者被依法强制剥夺而丧失,那么所有的继承行为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就无从谈起。因而,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为继承法律制度所必须明确的核心内容。虽然基于法律的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如果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或遗嘱实施了违法行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和家庭伦理,维护良好的继承秩序,保障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继承法就会基于“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牟利”的法律原则,强制实施违法行为之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通过继承权丧失制度对该继承人进行法律上的惩罚,使得遗产不至于落入其手中,而是由其他遵纪守法的继承人来继承。一般而言,继承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就是增加其继承利益,继承权丧失制度则使其继承权丧失,从而令该继承人不仅不会因为其行为而增加继承利益,反而会丧失其本应该享有的继承利益,发生与其意图相反的结果。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惩处方式,有利于惩恶扬善,引导人们善意地从事民事行为,这就是继承权的法定丧失。同时,遗嘱人基于其自由处分遗产的意愿,也可以遗嘱的方式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此称为继承权的遗嘱丧失。限于篇幅,本书仅以继承权的法定丧失为研究对象。
由此可知,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以下简称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指当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有不道德行为或重大违法行为,或是对遗嘱有损害行为时,法律用强制手段剥夺其继承人的资格,使其丧失继承权的制度。“1985年4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我国宪法为根据,总结了我国长期以来有关继承立法、司法经验,使之系统化、法律化,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和民族特色”,其中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当时,民众的财产数量不多,种类也不够丰富,继承纠纷少且形式简单,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尚能应付当时的现实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出现了质的飞跃,财产数量与类型与日俱增,财产继承观念也随之逐渐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调整私有财产继承领域法律关系的继承法却自其制定以来从未进行修订。相较于时代的巨变和司法实践的需求,继承法日益显现出某些内容的滞后甚至空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简单粗略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比如,我国的《继承法》只是以第7条一个条文规定了继承权丧失制度,而且仅规定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1125条虽然增加了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并对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进行了说明,但仍然存在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等问题,而且《民法典》对继承权终局性丧失的范围规定有干涉继承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嫌疑,且对丧失的法律程序和效力也存有立法空白,导致在实践中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运用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例如,在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中,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否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也会因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导致其继承权丧失?虽然《继承编解释一》中规定,无论既遂未遂,均可使行为人丧失继承权,似乎足可说明在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法定事由中,继承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该法定事由才能成立,但又语焉不详,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是否也包含在其中?虽然构成犯罪,但因情节显著轻微,检察院不予以起诉这种情况构不构成该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再如,继承人如果因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而丧失继承权时,其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继承编解释一》将“情节严重”的标准解释为“继承人由于其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的行为侵害了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按照这种解释,只要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便被发现,也只不过是使得遗嘱无效,阻止其达成所追求的非法目的,但是实施该行为的继承人仍然有资格以法定继承的形式继承遗产,其相当于没有受到任何惩罚。除此之外,法律对于继承权丧失的效力是否及于实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所规定行为的必留份权利人、酌给遗产请求权人等其他遗产利益取得人均未规定。针对以上问题,本书以继承权丧失制度为对象进行研究,希望在完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一定的优化完善,发挥该制度在维护家庭伦理道德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方面最大的作用,以期达到对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中继承权丧失制度相关内容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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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言 陈苇(1)
自序 王巍(1)
引言 (1)
一、选题的缘起和意义 (1)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7)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14)
四、主要创新点 (16)
第一章 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基本理论考察 (18)
第一节 继承权丧失概念内涵的界定 (19)
一、继承权丧失概念探讨 (19)
二、继承权丧失概念与其他相近概念的界分 (21)
第二节 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主要内容 (27)
一、继承权丧失的主要法定事由 (28)
二、继承权丧失的程序 (45)
三、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48)
四、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 (55)
第二章 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价值取向分析 (60)
第一节 正义价值 (63)
一、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 (63)
二、法的正义价值实现方式 (67)
三、正义价值在继承权丧失制度中的体现 (68)
第二节 秩序价值 (71)
一、秩序价值是法的基础价值 (71)
二、法的秩序价值实现方式 (73)
三、秩序价值在继承权丧失制度中的体现 (76)
第三节 自由价值 (77)
一、自由是法的核心价值 (77)
二、法的自由价值的实现方式 (79)
三、自由价值在继承权丧失制度中的体现 (82)
第三章 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历史演进考察 (87)
第一节 外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历史沿革 (87)
一、外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缘起 (87)
二、外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发展 (88)
三、对外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历史沿革的评析 (95)
第二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历史沿革 (97)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缘起 (97)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发展 (100)
三、对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历史沿革的评析 (103)
第四章 外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评析 (106)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考察 (107)
一、法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108)
二、德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113)
三、瑞士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119)
四、日本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122)
五、俄罗斯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125)
六、意大利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129)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考察 (132)
一、英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133)
二、美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137)
第三节 外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比较评析 (143)
一、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评析 (143)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律程序之评析 (148)
三、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之评析 (150)
四、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之评析 (154)
第五章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考察 (157)
第一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的立法现状与不足考察 (159)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的立法现状 (159)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的不足 (164)
第二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律效力的立法现状与不足考察 (168)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律效力的立法现状 (168)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律效力的不足 (172)
第三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的立法现状与不足考察 (174)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的立法现状 (174)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的不足 (174)
第六章 继承权丧失制度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及比较评析 (178)
第一节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179)
一、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 (179)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我国学者建议稿比较评析 (183)
第二节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程序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188)
一、继承权丧失的法定程序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188)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定程序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评析(190)
第三节 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194)
一、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195)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评析(197)
第四节 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198)
一、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 (198)
二、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评析 (201)
第七章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建议 (206)
第一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的完善建议及立法理由 (207)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
试读
引言
一、选题的缘起和意义
(一)选题的缘起
在继承法法律体系中,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存在无疑是所有法律上的继承行为能否得以发生的权利基础。若继承人的继承权因为继承人的主动放弃或者被依法强制剥夺而丧失,那么所有的继承行为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就无从谈起。因而,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为继承法律制度所必须明确的核心内容。虽然基于法律的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如果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或遗嘱实施了违法行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和家庭伦理,维护良好的继承秩序,保障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继承法就会基于“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牟利”的法律原则,强制实施违法行为之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通过继承权丧失制度对该继承人进行法律上的惩罚,使得遗产不至于落入其手中,而是由其他遵纪守法的继承人来继承。一般而言,继承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就是增加其继承利益,继承权丧失制度则使其继承权丧失,从而令该继承人不仅不会因为其行为而增加继承利益,反而会丧失其本应该享有的继承利益,发生与其意图相反的结果。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惩处方式,有利于惩恶扬善,引导人们善意地从事民事行为,这就是继承权的法定丧失。同时,遗嘱人基于其自由处分遗产的意愿,也可以遗嘱的方式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此称为继承权的遗嘱丧失。限于篇幅,本书仅以继承权的法定丧失为研究对象。
由此可知,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以下简称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指当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有不道德行为或重大违法行为,或是对遗嘱有损害行为时,法律用强制手段剥夺其继承人的资格,使其丧失继承权的制度。“1985年4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我国宪法为根据,总结了我国长期以来有关继承立法、司法经验,使之系统化、法律化,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和民族特色”,其中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当时,民众的财产数量不多,种类也不够丰富,继承纠纷少且形式简单,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尚能应付当时的现实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出现了质的飞跃,财产数量与类型与日俱增,财产继承观念也随之逐渐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调整私有财产继承领域法律关系的继承法却自其制定以来从未进行修订。相较于时代的巨变和司法实践的需求,继承法日益显现出某些内容的滞后甚至空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简单粗略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比如,我国的《继承法》只是以第7条一个条文规定了继承权丧失制度,而且仅规定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1125条虽然增加了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并对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进行了说明,但仍然存在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等问题,而且《民法典》对继承权终局性丧失的范围规定有干涉继承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嫌疑,且对丧失的法律程序和效力也存有立法空白,导致在实践中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运用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例如,在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中,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否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也会因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导致其继承权丧失?虽然《继承编解释一》中规定,无论既遂未遂,均可使行为人丧失继承权,似乎足可说明在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法定事由中,继承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该法定事由才能成立,但又语焉不详,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是否也包含在其中?虽然构成犯罪,但因情节显著轻微,检察院不予以起诉这种情况构不构成该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再如,继承人如果因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而丧失继承权时,其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继承编解释一》将“情节严重”的标准解释为“继承人由于其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的行为侵害了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按照这种解释,只要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便被发现,也只不过是使得遗嘱无效,阻止其达成所追求的非法目的,但是实施该行为的继承人仍然有资格以法定继承的形式继承遗产,其相当于没有受到任何惩罚。除此之外,法律对于继承权丧失的效力是否及于实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所规定行为的必留份权利人、酌给遗产请求权人等其他遗产利益取得人均未规定。针对以上问题,本书以继承权丧失制度为对象进行研究,希望在完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一定的优化完善,发挥该制度在维护家庭伦理道德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方面最大的作用,以期达到对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中继承权丧失制度相关内容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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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1978年西南政法学院复办以后相当长时间,我国著名的婚姻法专家、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杨怀英教授担任我校婚姻法研究方向的学科带头人。1985年3月至7月,我校承担了司法部委托的全国法律专业婚姻法师资进修班的教学任务。当时全国著名的婚姻法专家巫昌祯、杨大文、王德意、李忠芳、任国钧等教授应邀前来我校,与杨怀英教授及胡平副教授等教师共同为来自全国的婚姻法师资进修班学员们上课,传授婚姻法学的理论知识和教学经验。如今,该婚姻法师资进修班学员们大部分都成了各高校婚姻法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和骨干教师,他们为国家培养了大批优秀人才。因此,可以说,我校是我国婚姻法学人才培养的摇篮。在科研方面,杨怀英教授先后主编出版《滇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与法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中国婚姻法论》(重庆出版社1989年出版,1991年荣获重庆市社科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凉山彝族奴隶社会法律制度研究》(四川民族出版社1994年出版,1996年荣获四川省社科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等专著和教材。1995年杨怀英教授去世后,由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邓宏碧教授担任我校婚姻法研究方向的学科带头人。邓宏碧教授、胡平副教授等老教师带领讲授婚姻法课程的教师,继续努力进行教学和科研工作。尤其值得指出的是,邓宏碧教授主编的中国少数民族人口政策研究》(重庆出版社1998年出版)为国家社会科学“八五”规划重点科研项目,2001年荣获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
薪火相传。本人于1979年9月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本科学习,1983年6月毕业任教一年后,于1984年9月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攻读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师从杨怀英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继承法;于1987年7月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留校任教,主要从事婚姻家庭继承法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在母校各级领导和老师们的辛勤培养下,我由一名学生逐步成长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合作导师;于1996年5月至1999年4月担任民法教研室副主任,于1999年5月至2003年4月担任民法教研室主任,于2003年5月至2019年6月担任婚姻家庭继承法教研室主任。在我国婚姻法学界巫昌祯教授、杨大文教授等老一辈专家的辛勤培养下,本人于1996年7月起担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于1999年7月起担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于2004年7月至今担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担任家庭法国际学会第十四届执行委员会委员;于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担任家庭法国际学会第十五届执行委员会委员兼学术委员会委员;于2017年7月至2020年9月担任家庭法国际学会第十六届执行委员会副主席兼学术委员会委员。必须说明的是,自2011年11月我由第十四届家庭法国际学会主席、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法学院Patrick Parkinson教授提名,经家庭法国际学会执行委员会研究同意后受聘担任家庭法国际学会第十四届执行委员会委员以来,我每年均积极撰写论文,“以文参会”,先后到意大利、韩国、法国、英国、巴西、荷兰等国出席家庭法国际学会召开的执委会、地区性会议和世界大会,在会上积极发言,发出中国声音,阐述中国观点,增进了其他国家学者对中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最新修改立法的了解,扩大了中国婚姻家庭法学者在家庭法学术研究领域的国际影响力。2014年8月,家庭法国际学会在巴西召开“第十五届家庭法世界大会”,会上我当选家庭法国际学会第十五届执行委员会委员兼学术委员会委员。2017年7月,家庭法国际学会在荷兰召开“第十六届家庭法世界大会”,会上我当选家庭法国际学会第十六届执行委员会副主席并继续兼任学术委员会委员。作为中国婚姻家庭法专家,在家庭法国际学会中我是第一位来自中国的副主席。进入领导层之后,我在家庭法国际学会这一家庭法学术研究的最高平台上,可以更好地发出中国声音、讲述中国故事、贡献中国智慧。这有利于进一步促进中外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领域的国际学术交流,为各国婚姻家庭继承法律制度的改革提供参考,以造福于全人类的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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